商标注册成功后,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会影响商标正常功能的发挥,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该商标,最终不利于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为了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那么,如何界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呢?
首先,《商标法》中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其中,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其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指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商标注册人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
再次,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最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办法,不适用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行为。其中,《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规定,他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后,如果注册人没有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应该撤销其注册商标。其撤销程序为:(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二)商标局收到申请以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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